浅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系

969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16 16:43:53    

摘要:为了能够理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间存在的关系,避免法院处理两者间存在关系时发生矛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诉讼中优先的原则,但是在该原则中依旧是需要探究正当性和必要性的。站在原因行为、诉讼目的等角度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间是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站在诉讼标的角度上,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共同性。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关系

引言

在我国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的同时,环境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也变得越来越健全。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间也存在着一些矛盾之处,为了避免这些矛盾的出现,就要合理地梳理两者间的关系。以下就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系展开了探究。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间的牵连关系

站在诉讼原因行为的角度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都是因为行为人有实行环境污染,对生态进行破坏引起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民法典》中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国家规定的,属于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因行为就是要具有违法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作为是违法行为。《民法典》在出台以后,虽然明确了只要是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权,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损害并不局限于生态环境本身,还涉及到绝大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或存在损害风险的情况。在司法中,这类环境公益诉讼行为人的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违法性。整体上,环境公益诉讼针对原因行为是非常广泛的,并且其性质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也都存在着不同之处。

在适用范围角度上,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提起应以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依据。在一些实施方案以及改革方案中也界定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情形。但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以出现具体损害结果为前提,其适用范围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和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重大风险。相比之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主要适用于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适用范围仍然相对狭窄[1]。

根据以上具有的牵连性关系进行分析可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只要是满足了相关的条件,司法实践就可能含有发生冲突、重合的情况。首先,存在污染环境事实、破坏了生态环境就是导致了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损害;其次,损害行为已经涉及到了违法;最后,满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启动的其他性条件。此外,两者之间存在的具体诉讼关系,也是需要借助于诉讼标作出的具体性判断来进行分析。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间共同性关系

站在诉讼标的角度上,环境公益诉讼中涉及到的损害事实、诉讼请求间的范围是比较广的,并且在两种诉讼中具体性的诉讼请求也是一种集合性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那么不同诉讼间诉讼标的就有可能出现重合、交叉、包含等方面的情况。这也就使得不同主体针对相同行为提出的诉讼中诉讼标的都有可能是同一种类型,两者之间具有共同性的关系[2]。

诉讼标的同种类型的情况主要包括了两种:同一个污染环境、对生态破坏的行为,不同主体针对相同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会提出不同诉讼请求。如,行为人将危险废物违法乱倒,最终导致土壤、地下水发生污染,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共同提起了诉讼;环保组织是在以上诉讼请求上又增加了受到损害以后对损失、道歉等方面的请求;针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了生态行为,不同主体对不同范围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会提出不同诉讼请求。如,行为人违法乱倒危险废物,最终使得土壤、地下水发生水污染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也会相继的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起环境修复治理的费用,赔偿相应的损失;环保部门也有提出损失赔偿,并且要求被告可以承担起治理地下水的费用。根据以上两种情况,不同主体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有所差距,但是站在性质、目的的角度上,诉讼目标趋于相同。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间合并审理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相关规定分析,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分别提出诉讼,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这样两者就可以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社会组织,只要是提起诉讼,其他具有的诉讼资格主体都是可以采用追加的方式展开诉讼,如果在法定的时间内其他主体并没有参加诉讼,此时可以将判力放到其他主体上,法院不能再受理以后提出相关诉讼。

《若干规定(试行)》有采用了上述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这种规则在进行选择过程中的理由是:行政机关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监管职责方面是具有优先性的;执法中行政机关掌握着充分的证据,所以具有着较强的举证能力;行政机关就有着对生态环境资源进行修复的职责[3]。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否具有着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具体原因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缺少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中的立法化规定变相性地剥夺了社会组织中的一些诉权。《民法典》中第1234条、1235条规定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问题,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是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具有优先性,司法解释将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诉权进行了剥夺,缺少了解释权限充分性;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是诉讼原告,各自都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在两者相互配合、制衡的情况下,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公益利益的保护。

结束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可以在牵连关系下形成共同诉讼,并且强制性的合并审理。为了能够在根本上理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间的关系,就可以从如下路径进行规制:制定出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将制度中的权利、适用范围、制度进行明确,改变现存的不完善之处;将环境公共利益作为核心,对现有的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进行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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